案情簡介:
2013年至2018年間,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卓某某為謀求和感謝相關國家工作人員在承攬機械設備維修業務、結算業務款等方面為甲公司提供幫助,先后多次代表甲公司送給方某某現金、承兌匯票等財物,折合人民幣69萬余元。
分歧意見:
關于卓某某的行為如何認定,主要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卓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構成行賄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公司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卓某某作為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其中,為結算不確定性業務款項,違背公平公正原則、謀取競爭優勢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三種意見認為:卓某某的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但其中結算業務款的部分,屬于正當利益,因此所送的財物,應當從行賄認定金額中予以扣除。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甲公司符合單位行賄主體要求。甲公司在工商機關依法注冊成立,股東雖然只有卓某某夫婦二人,但本案相關證人證言、書證記賬憑證等證據證明,該公司具有獨立的財產利益、獨立的意志、具有公司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結構、依照章程規定的宗旨運轉,符合《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單位犯罪主體;
2、卓某某的行賄款物由甲公司承擔。在案證據證實卓某某向方某某轉賬20萬元以及給予方某某的35萬元承兌匯票均系從甲公司賬戶支出。另外,卓某某給予方某某的其他財物,卓某某供述系從單位支出,該部分財物來源雖然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但根據認定事實存疑有利于被調查人的原則,可認定本案的行賄款系從甲公司支取;
3、卓某某行賄是為甲公司謀取利益。卓某某作為甲公司總經理、實際控制人,代表公司意志、以公司名義給予方某某財物,且因此產生的相關業務往來以及收入均記入了單位公司賬戶。
4、卓某某為甲公司謀取了不正當利益。本案中卓某某為甲公司謀取的利益主要包括承攬業務和結算業務款兩個方面。承攬業務系在商業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毫無疑問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而結算業務款是否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甲公司在結算業務款過程中,受賄人需要對甲公司提供的業務進行核查、計量、確認后再決定付款金額,付款金額屬于不確定狀態,是一種不確定的利益。另外,卓某某通過賄送財物的方式,使甲公司優先于其他需要結算的公司而獲得業務款,謀取了競爭優勢,違背了公平、公正原則。因此,本案中的結算工程款也應當認定為不正當利益。
綜上,辦理行賄犯罪案件時,應注意區分行賄罪和單位行賄罪。而如何認定單位行賄,可以從是否為單位謀取利益,行賄款物是否由單位支出,是否以單位名義行賄,行賄人是否代表單位意志等方面進行判斷。
結算業務款雖然是合法行為,是否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應當根據案情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該業務款是一種不確定的可得利益,或者通過賄送財物的方式在結算業務款的平等主體中謀取了競爭優勢,違背了公平、公正原則,那么就需認定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