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A省省委辦公廳某處副處長。2019年初,A省所屬B縣某房地產商人甲與李某結識后,得知李某職位重要,人脈廣,遂送給李某現金50萬元,請托李某向B縣某副縣長打招呼,為甲的房地產公司違規變更土地用途予以照顧,李某收錢后允諾盡快辦理。李某了解相關土地政策后,認為此事難以辦成,之后其既未出面請托B縣某副縣長,也未將50萬元退還,對甲始終未予答復,直至案發。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李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李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李某收受他人財物,明知難以辦成他人請托事項,隱瞞真相,拒不退還財物,應認定為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李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斡旋受賄)。李某具有相應的職權、地位,可以對B縣某副縣長產生職務影響,對行賄人甲提出的利用其職務影響力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斡旋請求,李某收受財物并作出了斡旋承諾,權錢交易特征明顯,應認定為受賄罪。
【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該行為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屬于權錢交易
斡旋受賄與普通受賄一樣,本質都是權錢交易,侵害的法益都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普通受賄,請托人收買的是國家工作人員自身職權范圍內的權力;斡旋受賄,請托人收買的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自身職權或者地位所產生的職務影響力。無論是職權范圍內的權力還是職務影響力,都是公權力的一部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影響力,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本質就是出賣公權力,屬于權錢交易行為。
本案中,甲看重的正是李某作為省委辦公廳某處副處長能夠對B縣某副縣長產生影響,李某基于其職權、地位接受請托并收受財物,雙方的權錢交易行為已經達成。
二、行為人明知請托事項而作出斡旋承諾,屬于“為他人謀取利益”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斡旋受賄并不是獨立的罪名,而是受賄罪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關于受賄罪“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司法解釋同樣適用于斡旋受賄行為。根據司法解釋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實現三個階段,國家工作人員明知請托人提出具體請托事項而予以承諾的,屬于“為他人謀取利益”。因此,在斡旋受賄中,當國家工作人員明知請托人的具體請托事項(斡旋請求)而作出斡旋承諾時,即已經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要件,之后行為人是否具體實施斡旋行為(請托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接受請托為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等,均不影響斡旋受賄的成立。本案中,李某明知甲的具體請托事由及相關謀利事項,仍明確允諾盡快打招呼,按照司法解釋規定,屬于“為他人謀取利益”,且屬于“不正當利益”,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在斡旋受賄中,賄賂款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斡旋行為的對價,而不是被斡旋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對價,若以其他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接受請托,承諾或實際為行賄人謀取利益作為成立斡旋受賄的依據,則可能會造成追究犯罪的遲滯或遺漏,既不符合保護刑法法益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依法懲治腐敗犯罪的實踐需要。
三、收送財物過程中,行為人沒有虛構事實,請托人也沒有陷入錯誤認識,本案不構成詐騙罪
本案中,從行為人李某來講,收受50萬元財物時,其系省委辦公廳某處副處長,有能力對A省所屬B縣某副縣長予以職務影響,其作出斡旋承諾時并沒有虛構或夸大自身影響力,具有實施斡旋行為的現實可能性,且其主觀上也希望通過斡旋促成請托事項,雖未實際兌現,也不應認定其具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從請托人甲來講,其對李某的職權及職務影響力有著清晰認識,主動向李某送財物時目的很明確,就是希望通過李某利用職務影響力向B縣某副縣長打招呼變更土地用途,其對李某承諾的內容及后果(可能辦成也可能辦不成)并沒有陷入錯誤認識,不屬于基于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因此,本案不成立詐騙罪。(吳金波 作者單位:山東省青島市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