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核查組經批準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證據,與相關人員談話了解情況,要求相關組織作出說明,調取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查閱復制文件、賬目、檔案等資料,查核資產情況和有關信息,進行鑒定勘驗。對被核查人及相關人員主動上交的財物,核查組應當予以暫扣。
需要采取技術調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交有關機關執行。
【釋 義】
本條是關于紀檢監察機關初步核實措施的規定。
初步核實的任務是了解反映的主要問題是否存在,為是否立案提供依據。賦予紀檢監察機關在初步核實階段采取一定措施的權限,有利于收集客觀性證據,保證初步核實質量,確保初步核實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也為立案后的工作打下堅實基礎。
《規則》規定,在初步核實階段,核查組經批準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證據,與相關人員談話了解情況,要求相關組織作出說明,調取個人有關事項報告,查閱復制文件、賬目、檔案等資料,查核資產情況和有關信息,進行鑒定勘驗。采取上述措施,必須按照規定履行嚴格的審批程序,嚴格依規依紀依法進行。如果是初步核實方案已明確的措施,可以按照批準的初步核實方案實行;如果在初步核實過程中需要增加新的措施,必須再履行報批手續。開展談話應當做到全程可控,需要采取技術調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交有關機關執行。訊問、留置、凍結、搜查、查封、扣押、通緝措施,只有在立案后才可以采取,初步核實階段不得采取,體現了賦予措施權限必須做到嚴格審慎的要求。在初步核實階段,核查組有權進行暫扣的,限于被核查人及相關人員主動上交的財物。
(摘自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釋義》)